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

法律援助

    内府发[20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执行。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现就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标准及社会保障(一)关于征收土地的地类、面积和权属。被征收土地的界址、地类和面积必须清楚,权属无争议。被征收土地的勘测应由拟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规划区外独立选址项目的项目业主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制作勘测定界图。土地类别应在对拟征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先按全国土地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征地面积、地类和权属应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不受侵犯。未转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和其他非建设用地,仍要纳入农用地转用审批,履行占补平衡和缴纳有关税费义务。
    (二)关于统一年产值。征收耕地统一年产值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农业产值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统计情况统一更新。统一年产值标准在本地公示后,作为征收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年产值。
    (三)关于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四)关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应按照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数量,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特别要重点解决零就业家庭的就业问题。
    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关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严格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内府办发〔2010〕3号)等文件要求,执行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
    二、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及征地程序
    (六)关于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要按照政务(村务)公开的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配情况予以公开。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剩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七)关于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组织听证。在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要有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的情况说明。被征地农民未申请听证的,要提供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至少3至5名村民代表签收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举行听证的,要提供听证笔录及地方政府针对农民在听证中所提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天。未进行公告的不得实施征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八)进一步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季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市级承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单位,要按季度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前季度内实施征地的每个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落实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征地面积、地类、补偿标准、支付各项安置补偿金额、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和住房安置情况,以及本地检查复核情况。年末上报本年度征地补偿安置总结。
    三、补偿安置责任及开垦费的缴纳
    (九)关于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要求,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审批农地转用占用耕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占补平衡,建设用地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收缴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每亩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关于明确征地补偿安置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主体和责任主体,对所辖地区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确定责任、强化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在每一个城镇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要对征地补偿安置落实情况进行自查。重点检查批后实施工作程序执行情况,补偿政策、标准、资金到位情况,住房安置和社会保障落实等情况,并收集和反馈被征地农民群众对安置补偿工作的意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要做到征一个批次依法妥善补偿安置到位一个批次,不留任何遗留问题。自查结束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结并抄送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四、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十一)青苗补偿费标准。青苗,是指地面种植尚未成熟、未收获的粮食、蔬菜等农作物。在征地范围内,青苗补偿费:小春按统一年产值乘以有青苗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的40%计算补偿,大春按60%计算补偿。
    对专业养鱼塘(库)养鱼的损失补偿,按统一年产值乘以水面面积,再提高40%计算补偿。
    (十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附着物,是指地面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和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房屋。
    1.林木、果树、花卉、苗圃补偿费标准。
    (1)在征地范围内的零星林木、果树、花卉补偿,按附件1标准据实进行补偿。超过每亩合理种植株数的,一律按成片林木、果树、花卉标准补偿。
    (2)在征地范围内的成片林木、果树、花卉补偿按征收土地的水平投影面积扣除种植农作物已进行青苗补偿的土地面积以及水面、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房屋土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每亩按附件2标准据实进行补偿。
    2.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标准。在征地范围内,需拆除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附件3标准补偿给所有者,残值归征地实施补偿安置单位。
    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给该集体经济组织。
    经依法批准的临时用地,地上修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限期自行拆除。
    3.房屋补偿标准。在征地范围内,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结合被拆迁房屋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方式,给予相应补偿。
    (1)被拆迁房屋人选择货币安置和自建房安置房屋的,按附件4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补偿,由拆迁房屋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人。房屋残值归拆迁房屋人。
    (2)被拆迁房屋人选择统一建房以及符合本通知(十九)条规定安置房屋的,被拆迁房屋人的房屋,扣除人平30平方米的剩余部分,按附件4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补偿,由拆迁房屋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人,或由拆迁房屋人在安置房屋时统一结算,房屋残值归拆迁房屋人。
    (3)被拆迁房屋人依法办理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的营业用房,选择统一建房的,按附件4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补偿;选择货币安置和自建安置房屋的,按附件4中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基础上提高40%计算补偿。
    (4)经依法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限期自行拆除。
    (5)需拆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房屋,按附件4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补偿。
    (十三)被拆迁房屋人在实施征地之前,原向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电力部门、广播电视部门、电信部门申请安装了自来水、天然气、电、电视闭路光纤、固定电话的入户费,凭有效票据据实补偿。
    (十四)在征地范围土地面积内,已作林木、果树、花卉、苗圃补偿的,不给予青苗补偿;已作青苗补偿的,不给予林木、果树、花卉、苗圃补偿。
    (十五)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凡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修建的房屋,由房屋所有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住房安置
    (十六)住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人旧房拆除后,拆迁房屋人对被拆迁房屋人应妥善安置住房。住房安置采取货币、统一建房和自行建房三种安置方式。
    货币、统一建房安置仅限于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房屋人,以及土地被部分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范围内以户为单位人员全部“农转非”的被拆迁房屋人;被拆迁房屋人可自行选择货币或统一建房安置方式并签订协议,中途不得变更;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挂靠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房屋;拆迁房屋人通知被拆迁房屋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之日前,被拆迁房屋人依法婚嫁的、依法应抚养子女,其户口未正式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按本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安置房屋。
    自行建房安置仅限于土地被部分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范围内以户为单位人员未“农转非”或部分“农转非”的被拆迁房屋人。
    (十七)货币安置。被拆迁房屋人选择货币安置房屋的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3款第1项规定计算需拆除的房屋的补偿。补偿费由拆迁房屋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人,由被拆迁房屋人自行解决住房。
    (十八)统一建房安置。
    1.被征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人以户为单位的下列人员为安置住房对象:
    (1)有正式户口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原籍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学校在读的学生;
    (3)原籍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士官;
    (4)原籍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劳改、劳教人员。
    上述人员的统计截止时间为征地公告之日;依法婚嫁的、依法应抚养子女,其统计截止时间为征地拆迁房屋人通知被拆迁房屋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之日。
    2.基本安置房面积。符合本条第1款需要安置住房的人员,每人享受基本安置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
    3.被拆迁房屋人在基本安置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原则上每户在基本安置房建筑面积基础上超出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优惠30%计算房价;超出基本安置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计算房价。
    4.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被拆迁房屋人应缴纳的安置房价款,由被拆迁房屋人与拆迁房屋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约定时间,一次性缴清房屋价款。
    (十九)符合统一建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房屋人也可以选择依据拆迁房屋人修建的安置房每平方米的造价(含土地成本费),按基本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房款,由拆迁房屋人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人。被拆迁房屋人自行解决住房,拆迁房屋人不再安置房屋。
    (二十)统一建房安置的选房原则。按照“被拆迁房屋人先交出旧房、先选安置房”的时间顺序进行选房。
    (二十一)安置房的修建标准。安置房参照一般居民普通住宅标准进行修建,做到水通、电通。
    (二十二)拆迁房屋人通知被拆迁房屋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之日前,被拆迁房屋人依法婚嫁,依法应抚养子女,其户口未正式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安置房屋:
    1.在征地公告之日前,已居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姻关系一方的下列(1)、(2)、(3)项人员,可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安置房政策。
    (1)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结婚,其配偶1人;
    (2)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经调查,其他地方无房屋居住的配偶1人;
    (3)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结婚后又离婚,在被征地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居住的,其本人1人;如果再婚系农业人口的,其配偶1人;如果再婚系非农业人口,经调查,其他地方无房居住的,其配偶1人。
    (4)符合本条第(1)(2)(3)项情况的,其依法应抚养的子女,经调查无房居住的,每人可申请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市场评估价优惠30%。每人超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计算房价。
    2.在征地公告之日后,已居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婚姻关系的下列人员,每人可申请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市场评估价优惠30%。每人超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计算房价。
    (1)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结婚,其配偶1人,以及依法应抚养子女。
    (2)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经调查,其他地方无房屋居住的配偶1人,以及依法应抚养子女。
    (3)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结婚后又离婚,在被征地范围有合法房屋居住的,其本人1人以及依法应抚养子女;如果再婚系农业人口的,其配偶1人以及依法应当抚养的子女;如果再婚系非农业人口的,经调查,其他地方无房居住的配偶1人,以及依法应抚养子女。
    3.本条规定纳入房屋安置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房屋安置的政策,其他地方征地,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二十三)房屋市场价格评估范围。在城市或县城范围的,分片区进行评估;在乡(镇)范围的,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十四)自建房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人属自建房安置的,被拆除的房屋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3款第(1)项规定标准计算补偿费,由拆迁房屋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人,房屋残值归拆迁房屋人。被拆迁房屋人可依法按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另行选择土地自行建房。
    (二十五)拆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3款第(1)项规定标准计算补偿,不安置房屋。
    拆除被拆迁房屋人的营业用房,不安置营业用房,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3款第(3)项规定补偿。
    (二十六)市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人在规定期限内交出房屋的,由拆迁房屋人按附件5的标准支付搬家费、过渡房租金,并给予奖励。由拆迁房屋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支付过渡房租金。
    六、其他
    (二十七)凡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按原相关规定足额计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明确了房屋安置,但拒绝签订协议的,仍严格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被拆迁房屋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自行建房,所占宅基地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十九)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农房建设除外)或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十)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原《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府发〔2008〕46号)停止执行。
    附件:1.内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2.内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3.内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4.内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表
    5.内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及奖励标准表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