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琳两任丈夫争夺其房产的法律分析
法律援助关于陈琳两任丈夫争夺其房产的法律分析
曾经闹得满城风雨的陈琳跳楼自杀事件如今再起波澜,其两任丈夫就陈琳一套房产的归属诉诸法庭。细究其间争执,可以发掘出关于遗产处分的诸多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陈琳有过两段婚姻,前任丈夫沈永革,后任张超峰,2009年10月31日,陈琳在京跳楼自杀,死因不明,但据相关证据显示可能与张超峰有关,后者亦因此遭到陈琳亲属的不满,并签订放弃陈琳遗产继承的协定。
2011年4月12日:陈琳丈夫张超峰突然向媒体爆出,陈琳在北京有一套价
值逾千万的房产。但前夫沈永革一直霸占着陈琳的这套房产没退。
2011年5——7月:张超峰多次在北京寻找沈永革,讨要陈琳千万房产。沈永革拒绝与他见面。
2011年7月:张超峰正式聘请律师介入遗产案。
2012年5月:经律师多方取证,发现陈琳遗产已被沈永革以每平方米8000元价格变卖。
2012年7月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张超峰告沈永革侵权案。。
经调查,陈琳房屋系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其与沈永革的共同财产,但在2007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沈永革同意将房产以无偿赠与的名义过户陈琳名下,至此,房产所有权全部归属陈琳,但从后来事实看,沈永革实际一直占有该房屋,并于2010年将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每平米8000元出卖。这一系列事实张超峰事先并未有任何了解,直至2011年4月。在了解情况后,张超峰遂以为沈永革占有并出卖房产的行为直接侵犯了陈琳的权利,从而影响了自己的继承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在财产积累日益膨胀的现代社会,法律关系复杂且变动不居,本案就有这样的特点。
首先需要确定第一次婚姻关系内的房产归属,由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可知,房产属于陈琳与沈永革共同共有,共享权益,但根据二者的离婚协议,沈永革同意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偿赠与陈琳,因而在第一次婚姻关系结束后,此房产应属陈琳个人财产,没有他人权力附着。于是,沈永革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就没有法定的依据,至于其转让行为,当然属于无权处分。又据张超峰提供证据,此房屋转让价为8000每平米,远低于市场价,遂难以构成善意取得,转让应归于无效。
其次,张超峰对于此房产享有何种权利?在张超峰与陈琳婚姻关系成就之时,此房产系陈琳的个人婚前财产,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归属陈琳所有,由于陈琳在婚姻存续期间死亡,其财产进入继承程序。在没有遗嘱约定的情形下,按照法定继承,张超峰作为配偶应列入第一顺位继承,与陈琳母亲相同等继承权利。但这中间有一个障碍,即在陈琳死后张超峰所订立的关于放弃继承陈琳所有财产的协定。《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张超峰所签订协议,在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之下,应认定有效。张超峰以自己当时精神崩溃,难以仔细考虑为由,不认可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依旧可以翻悔,但法院需根据其提供的具体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张超峰系陈琳的法定继承人。由于沈永革不是房屋产权人,在没有得到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房产,又如前述买受人以其低价买进之事实不得主张善意取得,故陈琳的继承人可以依法主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由于张超峰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而此认定将直接关系到张超峰对于房产的权利主张,因此需要首先确定其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在合法继承权利被确认后,张超峰可以向沈永革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合法权利。
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