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法律援助

    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