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营利区分标准”是什么
法律援助理论界一般都认为,民事合伙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商事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便成了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一个标准,在民事活动中,“营利”一词通常的理解便是从事民事经营活动进而获取更多利润。然而不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其参与民事活动的动机都是为了获取利润,按照通常的对“营利”理解显然无法使其成为划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标准。因此,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营利区分标准”的出路只有两条,要么当前理论界认同的该标准不成立,要么对“营利”含义进行重构。
从“组织成立目的说”来看,合伙组织是否具有营利性并非是据其从事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来判断,而是从该合伙组织成立之目的为判断依据。从此说,可以解释基金会为什么是非营利性组织的问题。虽然基金会往往从事一些投资经营活动以保证基金的维持,但是其成立目的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李*杰的“壹*金”成立则以慈善为目的。但是对于一般的民事合伙,其成立之初就是为了营利,因此该说无法回答民事合伙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问题。
从“禁止利润分配说”来看,组织的营利性则体现在是否将经营所得利润分配给成员,若不分配于成员则为非营利性组织。就现代商法而言,营利被视为“商”的本质,是为了谋求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予投资者的行为。只有为此目的所实施的行为才能被称作商行为。?T此说同样可以解释基金会等不具有营利性的问题。但是对于一般民事合伙,合伙组织经营所得利润毫无疑问的将分配于合伙成员。换句说,民事合伙人在成立合伙组织之始就是为了追求合伙经营所得利润。故而,“禁止利润分配说”同样无法解释民事合伙不具有营利性的问题。
若组织经营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再投资,即用于扩大自身经营规模或投资于其他经营活动从而获取更多利润则该组织具有营利性,若经营所得利润主要用于生活消费则该组织不具有营利性。此为“营利”含义的“利润再投资”理论。一般民事合伙,如几个人集合起来贩卖土豆,其经营所得利润当然分配于合伙成员,而合伙成员主要用于生活消费,虽然也可能有部分投资行为,但其对于经营所得利润支配主要在于生活预算中,而非向商事合伙那样从合伙一开始就是为了营利,然后将经营所得利润用于扩大经营规模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当然其也有用于生活消费的部分,但是更多是用于再投资。民事合伙受民法调整,商事合伙受商法调整,而商事活动本身较之民事活动就体现更专业的资本运作,即追求将资本变成更多的资本。因此用“利润再投资”理论正好可以把握了民事与商事本身核心的区别,相对其他“营利”解释说能更好的诠释民事合伙的非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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