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受益所有人”能否享受优惠待遇

法律援助

    根据《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按股息总额的5%征税。该香港公司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47%的股权,股权占比达到了要求,那么就可以享受5%优惠税率待遇吗?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填报)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资料: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第二条提交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举证资料。
    后来非居民提供了香港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公司章程等,却不能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受益所有人”。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第二条: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经和企业的财务人员沟通交流,了解到这家香港公司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根本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不是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公司。而且公司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资产和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很显然,这家在知名避税地香港成立的公司是一家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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