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法律援助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人,是以其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本暂行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债务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核发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所登记的在建商品房工程项目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预购商品房合同也可作抵押物。
    第四条本市城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地产的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订立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系军队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个人及法人应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未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无效。
    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注销权证的房地产;
    (四)房屋在拆迁地区范围内的;
    (五)未办理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异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六)他人的房地产;
    (七)抵押人以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八)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抵押物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15%。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物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30%。抵押人对其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部分房地产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20%。
    第八条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