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权消灭原因是什么
法律援助质押权消灭原因是什么
动产质押的消灭原因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动产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是为担保特定的债权而存在的,因而随着其所担保的债权而消灭;其二,动产质押又是设立在质物上的物权,它会随着质物的消灭而消灭。
1.质物消灭
《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据此,质物灭失,则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不复存在,那么动产质权也随之消灭。这里讲的“质物灭失”,是一种法言法语,在实际中可能表现为:质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或者因为地震、洪灾、大火等导致质物毁损或完全不存在了。质物灭失,可以分为完全灭失和部分灭失,对于部分灭失的,也就是质物还存在剩余部分的,质权仍然存在于剩余的部分。
质物灭失之后,质物可能会因为其价值性而产生代位物,最常见的是保险金、赔偿金等。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也不消灭而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对此,《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80条规定: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质权人可以就该质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2.担保债权消灭
《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这里的债权消灭是指完全消灭和绝对消灭。
完全消灭,是基于质权的不可分性,只有当全部债权消灭的,动产质权才消灭;若仅有一部分债权消灭,动产质权仍为担保剩余债权而存在。
绝对消灭,是指不仅质权人不再享有该债权,而且其他人也不会享有该债权。如果质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则质权也会随之转移,虽质权人的债权消灭,但债权未绝对消灭,所以质权也不消灭。
3.债务人未经物上保证人(第三人)同意转让债务
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时,也就是非债务人本人的时候,出质人是为了特定的债务人而担保其债务,因此,若该债务人的债务转移给他人而未经出质人同意的,出质人提供担保的基础也就不存在,质权应当消灭。《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72条规定: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时,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质权的抛弃和质物的任意返还
(1)质权的抛弃。质权是质权人的一种财产性权利,所以可以被质权人抛弃,抛弃的原因在所不问。因此,在质权人绝对抛弃其质权时,质权当然消灭。
(2)质物的任意返还。因为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成立和存续的条件,因而当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时,就应视为质权人抛弃质权。这里的任意返还,是指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质物的占有移转给出质人,如果出于被强迫或被欺骗,那么也不能产生合法的效力。另外,如果是出质人以抢劫、盗窃等不合法手段获取对质物的重新占有,不仅质权的效力不受影响,而且出质人的非法行为还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至于返还的方式,不以质权人将质物直接转移给出质人为限,质权人依出质人的意思将质物移交给代替出质人受领的第三人时,也成立质物的任意返还。
5.丧失质物的占有
如前所述,质权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续要件,若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也就不能存在。如果质权人虽然失去对质物的占有,但是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质权仍然可以存在。
占有的丧失,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从广义上来说,包括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质物所有人;从狭义上来说,仅指质权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例如,质物遗失、被盗、被抢等。《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由此可知,在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不法占有人的占有构成对质权人的侵害,质权人在此时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其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返还质物,其质权并不消灭。此原则规定,也是存在例外的。例外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在质物已为他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了质物所有权时,法律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质权也就消灭了。
6.质押得以实现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以将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从而优先受偿,那么质权得以实现,质权也随实现而消灭。即使质权人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也只能为普通债权,而非有担保的债权,由债务人负责清偿,出质人不再负清偿责任。
7.期限届满
质权是否有期限?对此,我国《担保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质权的存续期限,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质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债权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可否实现其质权?举个例子来说,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应于2005年10月1日全部偿还欠款,但是债权人于2007年10月1日前没有提出对债务人的偿还要求,结果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于2007年10月10日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人民法院不再支持,债权人也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此款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经过2年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如果债权人于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再经过2年的,如前面的例子中如果债权人于2009年10月1日之后提出实现质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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