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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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时的效力
    一个财产设定抵押之后,如果该财产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设立其他担保,如设立质押。还有,抵押设定后,抵押人隐瞒真相为其他债务而设定质押。这样一来,就会出现同一抵押物上既负担了抵押权又负担了质权的情况。由于两者都是担保物权,在都没有通过登记而公示的情况下,谁也不比谁具有优先的效力。当两者所担保的主债务到期都未清偿的时候,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设立顺序相同的,按照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比例受清偿。但若与质权并存的抵押权已经过法定登记的,那么情况又会不同。此时,抵押权人要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为经过登记的抵押权的设立是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其设立时间因记载在登记簿上,是确定的;质权是以占有质押物(也就是抵押物)为公示手段,其设立时间因不具有公开性而难以确定。
    为了防止抵押人(出质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说自己与第三人设定的质权设定在先(事实上设定在后)从而使第三人对抵押物(质物)变价并优先受偿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法律就赋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清偿的效力。况且,同为公示手段,登记的效力要大于占有。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同一财产上负担的质权,其中已登记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既可能先于质权的设立时间,也可能后于质权的设立时间。此时就不再遵循“物权效力取决于其设立时间”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财产设定抵押之后,如果该财产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设立其他担保,如设立质押。由于两者都是担保物权,在都没有通过登记而公示的情况下,谁也不比谁具有优先的效力。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法律咨询网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