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抵押如何认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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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后抵押怎么认定时间
    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对事后抵押时间的认定,要看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时间与抵押发生的时间而定,如果在债务清偿的时候进行抵押的,可以认定为事后抵押。
    二、事后抵押的效力
    目前我国现行法上的恶意抵押包括破产法上的恶意抵押和担保法上的恶意抵押两类。事后抵押的一般构成要件:
    1、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
    2、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
    3、债务人与该债权人有恶意串通行为
    4、多个债权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均负有清偿义务,且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5、债务人因设定抵押降低或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
    恶意串通可能在认定上存在因人而异的情形,但个人认为,如果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为某一债权人设定事后抵押,可以直接推定为存在恶意串通。不过,事后抵押的债权人主观上未必存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可能仅仅只是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及他人利益,,但客观上确实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该抵押行为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无效。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这两个条款是矛盾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由此可见,上述批复因与担保法解释相抵触而无效。
    三、哪些行为是躲避债务的行为
    1、利用公司分立方式规避债务
    在原企业基础上分设若干新企业,改制时,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债务保留在原企业,原企业并不破产关闭或注销,而是留下一副空架子来应付债务。或者说在改制时,由企业集团公司将债务留下,却设法将有效资产转移给子公司,集团公司仅变为一个管理机构,不再直接从事经营,而以前所有的债务都由集团公司来承担。
    2、利用承包、租赁和转让方式规避债务
    有些企业将全部资产租赁给一个新成立的公司、其它单位或个人,原企业骨干人员随之转移到新企业去上班。如果承包、租赁给个人,作为贷款物资保证的企业资产不断减少,这些个人对贷款的本金利息不负任何责任,企业在最后破产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便通过变卖设备和土地的办法获得资金,但在转让中却往往并不安排偿还贷款,造成实际上的规避债务。
    3、利用对外投资方式规避债务
    经营者将企业主要的生产设备、厂房、楼宇等有效资产抽逃,投资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把债务和不良资产留在原企业。结果新公司有资无债,原企业有债无资,只剩一块牌子,一个法定代表人承担债务。等到债权人索债时,对于所欠贷款,企业已经丧失实际的偿还能力。
    4、利用低价出卖资产的方式规避债务
    企业在有关部门和个别金融性机构的配合下,先成立一个新公司,看似与原企业无任何关系,由部门或金融性机构给新公司一笔款项启动,新公司则另行选址建厂,同时以低价购买老企业的设备和有效动产,货款转而归还该部门或金融性机构,原企业仅留厂房可以出租,租金作为职工作安置费,而且还可将安置费投资入股新企业。这样一来,新老企业、职工个人和有关部门、个别金融性机构“各得其所”,只苦了那些被蒙在鼓里的其他债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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