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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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19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现就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第三条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
    (1)主合同;
    (2)担保物权合同;
    (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
    (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并依法登记立案,编立“商特”字案号。
    第五条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商事审判业务庭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但对担保合同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六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八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附:民事裁定书样式两份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司改办、民二庭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人大内司委、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
    省政府金融办、浙江银监局、省律师协会、省银行业协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2年12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