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浮动抵押制度的主要区别
法律援助浮动抵押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自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立。英国浮动抵押制度在原英属殖民地的大多数国家得到法律承认,如印度、巴基斯坦、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大陆法系国家如芬兰、瑞典、日本和俄罗斯也借鉴英国浮动抵押制度,在民法或商法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美国、加拿大也建立了类似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动产统一权益担保制度。因此,传统的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财产优先受偿。
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的规定,吸取了国外有益经验,但又不是完全照搬,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了浮动抵押制度。它和国外的浮动抵押制度主要有以下不同:
第一、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不同。我国的浮动抵押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将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国外一般限于公司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第二、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不同。我国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对企业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而有的国家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公司的部分财产。
第三、设立浮动抵押,以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财产清偿债权,这对抵押权人来说,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国外一般都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公司的监管办法,如英国法规定,浮动抵押设立后,债权人允许担保人在日常业务经营中对企业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处分,但债权人也有权根据约定限制担保人对企业财产的处分或直接介入对财产的经营管理,控制企业的财产。还规定在担保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经一定程序接管该公司的制度,接管后并不一定导致抵押财产的确定。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