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对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公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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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4月赵某、袁某等几个人集资办起了**器公司,并购买了“依维柯”型空调汽车两辆作为售后服务车.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向关系单位某百货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1997年5月还清。1997年3月,甲公司与该市乙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台电脑的合同,总价款50万元。由于当时甲电器公司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甲公司先付货款15万元,将两辆“依维柯”车抵押给B公司,3个月后甲公司还清其余货款35万元,如果逾期不还,则将抵押的两辆汽车拍卖,以所得价款偿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7年4月,甲公司与外地一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不周,致使被骗去电脑40台,钱货两空。1997年6月,合同期满而甲公司无力还清货款,乙公司依协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拍卖甲公司抵押的两辆汽车,偿还自己的贷款。而此时,甲公司与百货公司的借款合同也到了偿还期,百货公司得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后。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经法院核准。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自己是抵押权人,应就汽车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百货公司认为自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先,应由自己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问题]
    应该由准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答案与分析]
    该案应由乙公司享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指的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不享有抵押权的一般债权而言的,即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当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有优先于未设抵押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其他债权人才可得到清偿,但抵押权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条款,也就是这期不能付清贷款时,将两辆汽车抵押给乙公司,以拍卖所得公款偿付货款。1997年6月,付款期限已到,而甲公司不能偿付乙公司的35万元货款,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有权就抵押的两辆汽车优先受偿,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拍卖抵押物——汽车,自己优先受偿、法院应给予支持。而百货公司借给甲公司的款项,由于当初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设立担保,因此,它属于一般的债权,乙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百货公司的债要受偿,只有当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还清了乙公司35万元的货款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用剩余价款清偿百货公司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