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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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
    2000年1月1日,**集团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集团公司以自有的房产——金元大厦(20层,评估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与银行在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内签订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法定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4月,**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银行获得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月利率为5.97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2000年6月、8月、10月、12月,**集团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银行向**集团公司分别提供四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为5.97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以上借款合同均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1月,银行针对**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欠款,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向该市法院申请对抵押物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将金元大厦一层,二层抵偿给银行,但并未实际执行。2002年12月,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银行对**集团公司的四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物权。2003年初,银行因担心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房产申请强制执行,遂再次向法院申请对其已受偿的的金元大厦一层,二层强制执行,依法查封该部份抵押物。现资产管理公司欲通过诉讼实现其依法受让的债权。
    本案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焦点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问题;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问题。虽然我们国家法律对上述问题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但尤为简单,对实务之操作指导意义非常有限。笔者仅以此案为引子,尝试对最高额抵押问题明晰一二,以期引起抛砖引玉之效应。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1、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实质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对最高额抵押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变更、抵押权实现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一共只有六条,实难对该问题的作出具有实际操作指导的规定。此外,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提法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由该条可知,最高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是最高额抵押依法转化为普通抵押。那么,当我们谈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其实质上是实现的普通抵押权,之所以冠之以“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是为了表明其前因罢了,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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