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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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担保源远流长,自罗马时代就已经相当发达。因其具有不移转物的占有的优越性,迎合了商业社会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的需要;因而备受各国立法例的重视。我国的抵押担保也有着悠久的历史,但鉴于自然经济长期占主导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原因,抵押担保并未充分发挥出其作用。关于其立法和理论亦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在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制度方面,就存在着物上代位物范围、代位权的行使等方面立法不全面的问题。立法上的缺陷使抵押权人无法顺利行使物上代位权,导致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灭失时,其合法权益未能受到有效的保护。下面试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物上代位性是抵押权的基本属性之一,它是指抵押权的权利内容不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是其交换价值,因此,抵押物虽然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维持交换价值,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在实质上就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就仍能及于该变形物或代表物上。抵押物的代位物,是指因抵押物发生毁损或价值形态的变化而抵押人获得的代替抵押物价值形态的其他物。关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围,各国立法并不完全相同。德国、瑞士民法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归结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法定债权质。原则上,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主要以抵押所有人得以取得之抵押物的保险金为代位物。德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的利益提交保险时,抵押权扩及于对保险人的债权。”第1128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提交保险者,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将发生的损害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自受领通知之时起经过一个月时间,保险人始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其效力及于抵押权人。《瑞士民法典》第822条规定:“?一?到期的保险金额,经全体不动产担保权人同意,始得交付于被保险的土地所有人。?二?但是,如土地所有人提供相当担保后,以回复担保物为目的,保险金仍可交付于土地所有人。”因抵押权对抵押物具有追及力,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至为充分,德、瑞等国民法并不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转让价金请求权有物上代位的效力。日本民法所规定的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十分宽泛。日本民法典第372条规定,第304条?先取特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准用于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04条规定:“?一?先取特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亦可行使。但是先取特权人于支付或交付前,应实行扣押。?二?关于债务人于先取特权标的物上设定物权的对价,亦同。”从第304条的规定看,抵押物的代位物“包括出卖后获得之价金、出租金、因标的物灭失、毁损而使所有人取得的损害赔偿金?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以及抵押不动产之物理的变形物。”由于这些代位物不掌握在抵押权人之手,所有法律规定其要件是对价值代表物予以扣押,其程序是,在将这些价值代表物给付或者交付于抵押不动产所有人之前,将其扣押。日本民法将抵押物出售所得价款及出租所得租金包括在代位物中的作法,引起颇多争议,亦为大多数国家所不采。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应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因此,“至该得受之赔偿金,即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偿物。具体包括:?1?抵押物之毁损、灭失系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之原因,对第三人所得请求之损害赔偿。?2?抵押物由所有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于危险事故发生,抵押物灭失时,所有人所得请求支付之保险金。?3?其他法律所规定之补偿,例如抵押物因被征收所得之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等。”台湾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出卖抵押物所得价金为代位物。我国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围大致与台湾相似。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