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什么
法律援助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什么
一、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什么
在水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属于水规第四十条中“承运人”的范畴,那么究竞谁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呢?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担保法中“需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财产”的规定。
首先是对该规定中“合同约定”的理解问题。在水上货物运输中,尽管发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一般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但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订立采取了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尽管没有书面签订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承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之间即存在这种拟制的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托运人可以依此拟制的合同关系直接向实际承运人行使相关的合同权利,同样,实际承运人也应当能够依此拟制的合同关系留置托运人的货物。
其次是对“占有”的理解问题,即契约承运人能否留置尚未交付的货物。我们认为,占有是指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属于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而一物之上只可能存在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据此,应当排除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两种同时占有运输货物状态的可能性。尽管契约承运人持有提单等物权凭证,但在提货前,其对货物的实际控制必须通过实际承运人来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契约承运人在凭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货前,不具备占有运输货物的条件,不得行使货物留置权。
二、货物留置权的实现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货物留置权的实现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宽限期时,债权人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此处“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是货物留置权实现的条件,不同于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履约催告期限”。二是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在本案中,实际承运人某地区燃料行使留置权后,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给予托运人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宽限期,也没有通知其应当及时支付运费,在托运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所留置的燃油,故应当承担违法实现留置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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