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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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物当然应当是债务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产,那么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或者非法占有的财产能否作留置权的标的物呢?例如债务人将偷来的相机修理,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留置该物,《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对此作了补充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在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不一。持否定态度的像《日本商法典》的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持肯定态度的如《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
    留置权的产生与存在并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只要留置权人能够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就没有必要关注和审查其是否为债务人所有。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对他来说这实在是不公平。况且,留置权的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类似,因此说留置权也适用善意取得规定。所以,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占有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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