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适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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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的适用合同
    《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留置权只有在法律对其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如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留置权这一担保形式,则不能适用。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综观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只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少数几个法律规范规定了留置权这一担保形式,而大量的本可以适用留置权的法规,如《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国内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都未对留置权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以法定作为留置权适用的必要条件,那么就大大缩小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这与我国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是不相称的。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留置权在实践中的担保作用,在法定留置权之外,还应有约定留置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具备了留置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债权人实际占有留置物;债务人未履行因留置物所生之债务达一定期限),债权人便可行使留置权。这样,留置权在我国民事活动中的适用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留置权可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
    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定作人加工、定作、修理、修缮或完成其他工作;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人制作的物品或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如果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给付报酬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折价或变卖,应得价款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剩余的返还给定作方。当然,有的承揽合同采取留置定作物方式仍不能弥补承揽人损失时,还可以适用违约责任,追索定作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第二,留置权可适用于基本建设合同中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单位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和其他工作条件,验收已完成的项目并给付报酬。如果建筑安装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建设单位不给付报酬达一定期限,建筑安装单位可对建设项目实行留置,行使其留置权。当然,由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具有极强的计划性,建筑安装单位在行使其留置权时,注意不能与国家计划相冲突,否则不能行使。
    第三,留置权可适用于保管合同。
    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财产,保管合同终止时,存货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如果存货人拒绝支付报酬达一定期限,保管人即可对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权,将保管物折价或变卖,以应得价款或所得价款清偿其保管费。
    第四,留置权可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
    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将托运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应当给付规定的运输费用。如果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托运人在一定期限内始终不给付运输费用,那么承运人可将托运的货物留置,折价或变卖求偿。
    第五,留置权可适用于财产租赁合同。
    按照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报酬并于使用(收益)完毕后返还原物。如果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留置承租人的相应财产。
    第六,留置权可适用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
    按照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一定的委托事务,委托人应补偿受托人因完成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并给付一定报酬。如果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不履行其义务达一定期限,受托人可将其占有的委托人的物品或有价证券留置,从中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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