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设立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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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的设立和成立
    一、留置权的设立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在我国适用的历史沿革:关于留置权的适用,在我国有一个变迁过程。1995年《担保法》采用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仅限定在合同债权之中,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直至2007年《物权法》的问世,我们国家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留置权具有以下属性:
    (一)折叠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
    (二)折叠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三)折叠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为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枚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二、留置权的成立
    (一)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留置权的主体为债权人:
    A、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留置权的主体为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等债权人;
    B、物权法不限制债的发生原因,任何债权人均可成为留置权的主体。
    (2)留置的标的物为债务人的财产:
    A、留置的标的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B、留置的标的物不是债务所有的动产的,须符合留置权善意取得。
    (3)留置财产必须是动产:
    A、不动产不适用留置;
    B、有价证券是否可以留置没有明确规定。
    (4)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A、占有方式可以是直接/辅助/间接占有;
    B、单纯的持有[不是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
    C、不是依法占有[如侵权占有]不等行使留置权;
    D、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之后,应视为抛弃留置权,不能再主张留置权。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采取“牵连关系”说[被物权法修改]:认定标准是留置物与债权来自于同一特定的合同关系。
    (2)《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第109条采取“牵连关系”说[被物权法修改]:担保法解释降低了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牵连关系认定标准/牵连关系的构成已不限于债权和留置物来自于同一特定合同关系;
    (二)商事[企业之间]留置权成立要件:排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成立要件。
    1、留置权主体必须是企业之间;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三)留置权成立消极要件:
    1、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担保法/物权法未规定].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所负担的义务]相抵触:
    (1)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相抵触的,留置权不成立;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法院不予支持。
    3、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相抵触:
    (1)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债权人不能取得留置权。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法院不予支持。
    4、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5、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消灭。
    四、留置权善意取得:
    (一)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对“债务人动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未明确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2.《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一般应满足以下要件:
    1、债权人取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的占有;
    2、债务人交付的动产非其所有;
    3、债权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占有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
    4、债权已届清偿期;
    5、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三)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对交付的动产无处分权:
    1、不能成立留置权;
    2、债权人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对动产所有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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