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一般保证人判决书
法律援助起诉一般保证人判决书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杨某兰,女,1969年4月9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普某才,**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仙,女,1965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泸水县人,白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枣,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兰诉被告杨某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同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某才,被告杨某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兰诉称,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杨某仙作担保,曾某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3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到期不按时归还,由被告杨某仙归还。2013年12月,曾某富归还了10万元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泸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10万元的民间借贷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仙辩称,被告杨某仙与原告杨某兰是多年的好朋友,因曾某富(即债务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是通过被告杨某仙介绍、联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曾某富并出具给原告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原告杨某兰要求曾某富提供担保,曾某富就找到开出租车的朋友科丙良要求用出租车为其借款进行担保,于是,杨某兰就只愿意借给债务人曾某富6万元,科丙良就将10万元借款返还给杨某兰。原告担心曾某富不还款,就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杨某仙同意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杨某仙实际为曾某富担保金额为6万元,而不是杨某兰诉称的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曾某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兰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替曾某富偿还了2万元,目前曾某富尚欠原告杨某兰4万元。杨某兰故意隐瞒实际借款6万元及被告替曾某富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况且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为一般保证,既然是一般保证,在债权人及原告未对主合同(借款合同)进行审判或者仲裁,就径直起诉保证人(即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0万元及其借款之日起10万元的民间借贷利息。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仙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杨某仙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是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金额是4万元还是10万元。
综上,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借条,证明曾某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被告杨某仙为担保人,原告实现不了曾某富的债权,原告应向被告追偿。经质证,被告认为,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这属于一般保证。且欠款金额不清,实际欠款金额为4万元。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行使曾某富的债权向被告追讨10万元债务,杨某仙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一年的说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找不到曾某富,而是因为他在外做生意,电话未接,且情况说明是被告在原告的口述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借款是曾某富与杨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情况说明修改了主合同。
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杨某兰于2013年11月25日取现20万元借给曾某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是否是银行出具的不清楚。
5、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为4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时没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视为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仙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申请证人李*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仅此能证明借2万元给杨某仙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这2万元是归还了原告。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为担保人,且原告实现不了曾某富20万元的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借给杨某仙2万元用于归还杨某兰,不能直接证明杨某仙已归还原告2万元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通过被告杨某仙介绍曾某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曾某富出具给原告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杨某仙并在借条下方签署“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的保证内容。2013年12月,曾某富归还了10万元欠款后不知去向。经原、被告多方查找无果,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仙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1日,杨某仙向杨某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一年。原告未同意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以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曾某富与杨某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行为视为被告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杨某仙在借条下方签署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为一般保证,保证人杨某仙应就债务人未偿还的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故杨某仙做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原告以债务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曾某富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欠款金额为4万元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兰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
审判员田**
审判员杨**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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