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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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要旨】
    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已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理解,本案的处理就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0日,被告**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定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支行借给**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8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同年12月12日,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与**支行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两公司为**公司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支行归还了60万元,但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司于2005年2月5日代**公司归还**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支行于同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的诉讼,要求**公司归还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公司、**公司及**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该案诉讼中,案件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支行遂撤回起诉。2005年3月29日,**公司代**公司向**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660万元和利息95,644.6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1,505元。嗣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740万元和利息84,549.92元;判令**公司支付(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21,505元;判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判令**公司对**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代偿借款的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
    二、被告**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
    三、被告**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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