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的性质是怎样的
法律援助学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分标准,各国不一,但基本上是以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或者移转占有或不移转占有来区分的。[6]那么以担保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来区分抵押和质押为第一种方法。但是以我国《担保法》为例,实际上不仅不动产可以抵押,动产也可以抵押。因此这种区分方法应当已经被淘汰。
区分抵押与质押的另外一个标准是担保的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抵押制度的产生是因为权利人不想放弃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诸项权利)、但确实又有融通资金的需要,便放弃其处分之权利,将物抵押给他人。如果届期无法清偿债务,自然可以将物拍卖、变卖等,以其价值清偿债务。因此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自然不能处分该物,否则抵押对于债的清偿的意义就全部丧失。但是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从而产生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利益之冲突。于是,登记制度恰恰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既避免了抵押人私自处分该物,亦使第三人能够预先知道权利是否有瑕疵,从而不予购买。从而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动产来说,则可以通过转移占有来实现公示,从而避免他人取得。所以以是否转移占有来区分抵押权和质权应当是合适的。从《担保法》的定义我们也可以看出,第33条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产出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第63条指明,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可见立法所肯定的也是是否移转占有来辨明两者的区别。
是否转移占有和公示方法成为区分抵押权和质权的重要标志。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质押也出现了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例如我们所论及的股票质押,其公示的方法也就成为了登记而不是转移占有。
笔者以为股权质押实质上就是股票抵押。因为对于股票质押,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转移占有就只能通过一些物化的手段。但是如今实物的股票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就没有物化的权利凭证可供转移。只能通过登记来进行公示。从是否转移占有和公示的方法来看股票质押实质上就是抵押。
孳息的占有是抵押与质押的另外一个不同之处。股票的孳息就是红利,送息等。但是其也不能直接象动产质押一样由质权人直接收取,而是作为质押物的一部分起到担保作用。因为毕竟没有什么权利的凭证直接在质权人的手上,所以其也无法直接将红利等占有。
那么是否就应当把股票质押改为抵押呢?倒也不必,因为在《担保法》中权利的质押都规定同一章中,比较系统。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其是否有实用之价值,而不是在于名称。我们恐怕紧要的是去完善股票质押的制度,而不是简简单单的一个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