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质押属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
法律援助存货质押属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存货质押”实际操作中与典型的动产质押不同:另外由于“存货质押”涉及对货物的监管、仓储,有必要将其与权利质押中的仓单质押作区别。
(一)“存货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关系
动产质押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动产质押中的动产,是指具有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成为动产质押标的的动产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动产须具有可让与性;二是该动产为独立物、特定物;三是动产须为适于留置之物。就“存货质押”来看,存货质押中企业提供的担保物并非独立物,而是集合物,且处于变动之中,具有流动性,这突破了典型动产质押贯彻的“一物一权”原则及质物特定化的要求;此外,动产质押中,质权人仅对动产享有质权,质物的所有权仍由出质人享有,而“存货质押”中,仓储公司开具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的进仓单,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使得借款人在形式上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
(二)“存货质押”与仓单质押的关系
近年来,物品证券化已逐渐兴盛,例如运输或储存过程中的商品,因发行仓单、提单或载货凭证而证券化。仓单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的有价证券。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定仓单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仓单背书并交付质权人。
在“存货质押”中,三方签订的货物和监管协议书通常规定,由借款人和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并由仓储公司出具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的进仓单,并交付金融机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可见仓单是表明其所代表物品的物权证券,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意味其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
比较而言,“存货质押”与仓单质押的最大区别在于:仓单质押中,质权人虽然占有仓单,但取得的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出质人仍享有所有权:“存货质押”中担保权人取得仓储物的所有权,而借款人则失去所有权,至少在形式上如此。
可见,“存货质押”虽名为“质押”,但与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典型质押方式不一致,是一种创新的融资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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