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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的举证有哪些规定?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民事案件当中的举证期限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由人民法院来指定案件的举证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话,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15天,逾期举证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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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4:5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