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婚前投资,婚后收益财产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
释义 | 张三与李四结婚前(此时与前妻六六是合法夫妻关系,六六去世后再与李四结婚,),和朋友一起成立某公司,其中张三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1%。 张三与李四结婚后,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扩股,张三增资50万元,增持股份0.5%,增资后仍持有公司股份1%。 张三与其子张四(前妻所生)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某公司1%股权赠与张四,张四接受赠与。后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吸纳李四为某公司的股东。 李四诉请 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三持有的某公司1%股权的股东权益(净资产)增值部分,以及李四与张三婚后增资取得的某公司0.5%的股权。 张三认为 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但因张三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于增值没有任何人力或进一步财力的投入,该部分增值应认定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 李四取得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占有0.3%股份,从张三张四所持的1%股份中予以分割。 张三出资50万元成为某公司股东,持股1%,此时张三与前妻六六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及股权收益即为张三与前妻六六的夫妻共同财产。 六六于去世后,该1%股权中六六所占的比例份额(即某公司0.5%股权)由其丈夫张三及其子张四共同继承。由于张三与张四并未对所继承的股权份额进行分配,推定二人对该0.5%股权为共同共有。 李四与张三登记结婚,对于李四来说,该笔登记于张三名下的1%股权为张三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增资取得的某公司0.5%的股权亦享有一部分财产性权利。 张三与其子张四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该股权转让给张四,并不影响该股权的增值部分属于张三与李四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分割股权时对李四酌情予以适当照顾。 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产生的收益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得,与原本股本投入不可分割,而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是由原物派生的收益,与原物可以分割,自然增值是指未对资产进行过主动管理而形成的自然增长的收益,故该1%股权的婚后权益增值部分既不是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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