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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反不正当法管辖法院的原则
释义
    法院原则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所作的解释,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案件可能会增加,为了减轻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但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当然,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参照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法律规定禁止了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姓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质量标志、产地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有多种称谓,主要有"仿冒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以及"市场混淆行为"。虽然该条款在反法实施以来做出了卓越贡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论是条文本身还是规定的实际适用都存在一些问题,也积累了可观的案例素材与执法经验供修订该条款时吸纳。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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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0:2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