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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
释义
    一、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法律意见】一.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因此,伤害自己的健康,一般不认为是犯罪。所谓侵害他人的健康,就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或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但是,只有给他人造成肉体上的暂时的痛苦或人格上的侮辱、精神上的刺激,不能认为是侵害他人健康。而故意杀人(未遂)罪所侵害的客体则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二.犯罪的目的不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只想伤害他人使其健康受到损害,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对被害人的死亡,属于过失。而故意杀人(未遂)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和杀人既遂是一致的,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杀人未遂,即死亡的结果所以没有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的改变,只不过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某种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区别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不能单纯地看行为结果。如果行为人主观心理是追求他人死亡的目的,虽然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是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罪。三.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故意伤害未遂不为罪而故意杀人未遂构成犯罪。即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郑鹏弑父案中当事人在主观意识上面是想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而不是直接杀死对方,剥夺对方的生命所以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是自诉还是公诉案件?
    故意伤害罪一般是公诉案件。在我国的故意伤害的案件的处理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之后,此时是要及时的对受害人进行鉴定的,如果是伤情鉴定为轻伤以上的,即便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此时也是一定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
    二、交通肇事还是故意伤害
    关于结婚证在哪里办理的回答为结婚一定要在双方任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登记。1、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4、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
    三、【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
    贺先生故意伤害案件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接受贺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首先对受害人的伤害表示歉意。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和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慎重考虑:
    一、认定贺先生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的要件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如果缺乏犯罪主观方面,即使发生了危害后果,也不能成立犯罪,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1、查阅《刑事侦查案卷》(一下称案卷)全部证据材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贺先生有伤害陈先生的主观故意。第3页对何德仁第1次询问,只是证明受害人陈先生先动手打贺先生,贺先生反抗并还击。
    2、受害人陈先生第1次笔录《案卷》第8页,贺先生请求陈先生开车让路,陈说:“‘你开不过去,我帮你开。’他(被告人)下车就对着我的眉角打了一拳,将我打到在地。”这个陈述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试想一个说想帮助你的人,你会出重拳将他打到吗?除非是精神病人,而贺先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现任公司工程师,应该是正常人。双方发生殴打是事实,但会有个逐渐由发生口角到出手的过程。陈先生当时喝过酒,双方开始只是发生口角,小区保安来劝解时,还想打保安(见《案卷》第23页)。可见当时先生情绪激动,有暴力倾向,因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较强。如果不是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不会主动出手打击受害人。
    证人阿英系陈先生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3、《案卷》第5页,2011年4月30日对贺先生第2次笔录存在威胁、引诱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发生6个月后,2011年4月30日办案警察重新对被告人做笔录,当被告人提出笔录内容与口供有出入要求更改,并拒绝签名时,警察有引诱、威胁的情况:“签不签名都可以的,这只是个程序,你不签名,我就建议加重处罚你。”被告人迫于压力,只有签名,包括4月30日之后的笔录,为此,被告人做了录音及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二、本案贺先生的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并且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反抗非法侵害行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既是刑法正当防卫的规定。
    贺先生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1、有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在发生。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对方即出手打人,对贺先生显然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2、贺先生的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陈先生本人实行;
    3、贺先生的防卫行为是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先生一拳打在贺先生鼻梁上,贺先生出于本能反应,当场阻挡并予以还击,贺先生防卫行为的目的并非要故意伤害陈先生,而是要阻止陈先生的进一步打击;
    4、贺先生的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说,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等于对方的侵害造成的损害。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人认为可以把伤害后果按轻重做个排序: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除了法定的无过当防卫外,如果对方伤害造成防卫人轻微伤,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重伤,则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防卫行为造成相邻级别的伤害即轻伤,就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被告人如果当时不做防卫,可能会遭到对方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必要的;双方当时都没有拿凶器,可以说力量相当;被告人被打成轻微伤,受害人被打成轻伤,可以说是伤情相当。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对方重大损害。
    三,及时、正确适用正当防卫,有利于教育公民及时保护自身权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否则只会助长社会邪恶势力。
    10月22日晚8点多,深圳市宝安区发生了一宗入室强奸事件,联防队员杨喜利闯进受害者家中,对女主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打骂和强奸。而她的丈夫躲在几米外,不敢做声,听到妻子反抗也不敢哭出声来,之后才悄悄报警。该惨剧的发生,受害人的丈夫本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行为,我们暂且排除其他因素,但他不知道正当防卫,因为他并不清楚何谓正当防卫,现实中判决正当防卫的案例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希望能引起我们司法机关的思考。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正确地适用正当防卫,这种惨剧还会更多地发生。正像“小悦悦”事件一样,一再发生,这和我们的司法机关裁判导向有一定关系。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辩护人:李玉珠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
    2011年11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办案思路及心得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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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20: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