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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诉讼法视野下,行政合同的主张有哪些
释义
    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视野下的行政合同,可以这么写:行政主体借助于行政合同的形式实现其行政职能的目的,因此,它不同于行政主体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他人就民事权益订立的私法上的合同。合同原本属于私法上的范畴,政府以与私人一样的地位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法律现象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了,但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则是近现代行政功能发生了变化以后的事了。福利行政、给付行政和积极行政的出现,使行政机关有了通过合同形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客观条件。“在这种背景下,行政契约作为一种代替以命令强制为特征是行政高权性行为的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孕育产生了。”行政机关通过合同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但它仍然有行政的特征。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表现在:其一,行政合同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即具有法定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行政主体是以行使行政职权为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主体,行政主体为了其他的目的而与他人带来的合同不可能是行政合同。当然行政主体之间也可以登录行政合同,通过行政合同实现行政协助。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市场主体为了谋求利益从事着他认为最为经济的活动。但是,这种个别化的活动也给社会正常发展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如环境污染、违法犯罪、道路拥挤等。个人从事解决问题的活动不可能给其带来直接的效益,这样的公共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完成。这些公共事务构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内容,凡是合同涉及公共事务的,该合同的内容就具有公益性。其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显示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拥有这种权力的基础是公共利益的优越性。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生了变化,导致行政合同继续履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行政主体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0条规定:“为避免或消除公共福利遭受严惩不利,行政机关可作出解约通知。”当然,行政主体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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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7: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