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广西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新政策 |
释义 | 这两条规定共同确定了“一户一宅”原则,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通知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通知,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法律分析 1、《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和第4款关于农村宅基地新政策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通知》,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因此,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这两条规定共同确定了“一户一宅”原则。 拓展延伸 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政策的新趋势!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宅基地政策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为了适应城市化发展的需要,同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宅基地政策也在不断进行调整和改进。 根据最新的政策,很多农村地区已经开始采取“一户一宅”的分配方式,即每个家庭只能拥有一套住宅。这一政策的实施,旨在解决农村地区住房紧张的问题,同时鼓励农民集中居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然而,这一政策的实施也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例如,由于宅基地属于农民的集体所有,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占用。此外,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也比较复杂,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分配。 因此,在实施“一户一宅”政策的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政策的落实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对于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农民,也应该通过合理规划土地资源,为他们提供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结语 农村宅基地新政策一户一宅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权益,落实一户一宅原则,防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通知》,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有标准限制,旨在保护农民权益,防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宅基地,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修正):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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