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超市搜包侵犯什么权利 |
释义 | 超市搜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超市没有权利进行罚款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否则就是违法的。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必要的法律补充,但存在双方当事人或者社区、共同体规避、违背法律的可能和风险。 法律分析 超市搜包侵犯了哪些权利? 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所以超市搜身的行为是不正当的行为。除此之外,搜包还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二、超市罚钱能报警吗 超市是没有权利进行罚款的,对于面临超市罚款的是可以进行报警的。进行罚钱,是一种公权力,只有有权的部门才可以依法行使。而超市,仅仅是一个民事主体,与顾客一样,双出于平等地位,并没有任何管理的地位。即使顾客有不法行为,也不应该由超市进行处罚。所以超市进行处罚,是违法的,其获得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将其还给顾客。顾客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所以,超市罚款是可以进行报警的。 三、什么是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行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权利救济方式。在现代社会中,私力救济依然保持了它自己的领地,与公力救济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维护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纠纷解决的自治性和自主性。私力救济不属于国家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资源,也不依靠国家权力,因此其存在和运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或社会共同体的需求和自主选择。由于公共司法资源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满足所有的救济需要,因此私力救济的存在就是不可避免的,并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或者社区、共同体规避、违背法律的可能和风险。在此,可根据法律划定的边界来认定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如果超市有人盗窃,超市可以行使私力救济将盗窃的商品追回来;也可以暂时控制盗窃者的人身。 结语 超市搜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任何公民都不得被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超市没有权利进行罚款或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否则就是违法行为。私力救济是一种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的方式。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维护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私力救济也存在双方当事人或社区、共同体规避、违背法律的可能和风险。因此,超市在面临消费者有不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私力救济将盗窃的商品追回来或暂时控制盗窃者的人身,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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