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航空货物索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
释义 | 航空货物索赔的法律依据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国际运输和国内运输有不同的规定。根据规定,收货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投诉,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货运代理应拒绝受理收货人提取货物后的口头或书面投诉,以免延误索赔期限。 法律分析 一、航空货物索赔的依据是什么 航空货运索赔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主要是两种运输范围的问题:国际运输和国内运输。在航空国际货运中,索赔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华沙体制中的《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在国内货物运输中,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二、货运代理的受理范围 依照《华沙公约》跟《海牙议定书》划定,由IATA同一制定并印在航空运单的运输契约第二十条指出,运单中指明的播种人碰到下列情形时必需在规定的时光内向承运人作出书面投诉,超过规按期限未作出书面投诉,即被视为是主动废弃了应享有的权力。 1、第十三条(3)规定:“假如承运人否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2、第二十六条(1)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以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2)规定:“如果有破坏情况,收件人应按在发现损坏后,即时向承运人提起异议,最迟应在货物收到后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货物交由收件人安排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3、第十二条(4)及十三条规定:“收货人一旦接收航空运单并提取货物后,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此时只能由收货人行使向承运人投诉,提出索赔的要求的权利;“然而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奈同收货人接洽,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即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托运人才干有权向承运提出投诉与索赔。而目前货运代理所遇到的通常都是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再由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传达的口头或书面投诉,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应当谢绝受理,免得终极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反而延误了规定的索赔期限。 结语 根据《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航空货物索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国际运输和国内运输的相关法规。在国际货运中,依据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在国内货物运输中,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货运代理应拒绝受理收货人提取货物后的口头或书面投诉,以免延误索赔期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条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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