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影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举证能力的特殊因素。 (1)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属特殊侵权诉讼,股东不是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而是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 (2)在承担终局责任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先是由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责任,在无法向债权清偿债务时,才由股东承担终局责任。 (3)鉴于公司的相对闭合性,债权人为外部人,股东利用内部人优势滥用人格,其信息严重不对称,如按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存在较大障碍。 (4)由于缺乏对公司信用及信息监控机制,债权人即使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损害,根本无法提供证据。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债权人举证能力较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加重侵权股东的举证责任。 2、原告方举证责任 (1)原告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 (2)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证据; (3)公司人格形骸化(财产、业务、财务、组织混同)以及违反法律、合同义务涉嫌滥用公司人格的初步证实; (4)其它待征事实。 3、被告方举证责任 (1)公司资产业务、财务、组织合理合法的变动事 (2)股东合法行使公司股东权的事实; (3)股东法定负责事由; (4)以及其它证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并非由于股东滥用人格的证据。 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具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习惯于依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考虑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况,应采用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方可实现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