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办代课教师补偿政策 |
释义 | 一、应该获得辞退补偿金; 二、应该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解决辞退原民办教师的遗留问题:对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当时未按规定一次性补偿的,地方政府应予以落实,对离岗退养的老弱病残原民办教师,要采取措施,使他们生活得到保障。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吸引更多的合格人才从事教育工作,民办(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提出了“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教育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 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保“两基”、促“两全”的重大举措。为保证这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行地方责任制,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当地的具体实施计划于12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并抄送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二、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工作要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分区规划,分步实施,逐年减少民办教师数量,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前解决民办教师问题。“九五”期间全国解决! 民办教师问题工作的分年度目标是:1997年民办教师占全国中学教师的比例要从1996年的17%减少到12%,1998年比例减少到7%,1999年比例减少到3%,2000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 三、坚决关住新增民办教师的口子,任何地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民办教师。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省级人民政府原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不得改变。 四、要有计划地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20万人左右专项指标,至2000年4年共计80万人。国家专项指标于每年年初下达,当年有效。 划和增人计划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安排一部分配套指标用于该项工作。要坚持考核、考试相结合。考核要以思想品德、工作能力、教学水平和对农村教育事业的贡献为主;考试要以相关学科为主,要根据当地和民办教师的实际情况! 对长期从事民办教师工作,在边远地区、贫困山区任教多年,担任学校教学领导工作,以及教学成绩突出等的民办教师制定一定的免试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分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人事部、国家计委和国家教委。 五、进一步扩大师范学校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全国中等师范学校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要达到中师招生总数的20%以上,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达到30%以上。全国平均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3—4万人,4年合计约14万人。 六、要坚决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辞退不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辞退人员,地方政府要根据教龄等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生活补贴。 七、各地要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改进民办教师离岗退养办法,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的生活得到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对离岗退养的民办教师可参照公办教师退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教师法》中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规定。进一步贯彻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在调整公办教师工资时,相应增加民办教师工资。民办教师较多的地区,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以县为单位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总额包干制,减少民办教师不 减补助费,节余部分专项用于提高在职民办教师工资待遇。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保证支付民办教师统筹工资。 九、为确保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安心本职工作,各地要加强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使他们稳定在急需的教学工作岗位上,为农村教育事业继续做出贡献。 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下,教育、人事、计划、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把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共同研究,认真安排,坚决杜绝这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目标的实现,推动我国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 法律依据: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一、补助对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作用证书,享受国家民办教师补助费并符合下述补助条件的现任中小学民办教师。 二、补助条件: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且连续任教满十五年的; 2.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连续任教满十五年,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致残,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鉴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活补助费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制定。但最低标准不得少于现行民办教师补助费中的国家补助部分。 四、上述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民办教师,其医疗保健待遇与原单位在职民办教师同等对待。 五、经费来源:在不新增民办教师和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资金来源,从国家已下达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集体自筹中解决。为了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六、审批手续:凡符合本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民办教师,由所在学校负责填报申请表,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证书。证书式样和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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