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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被控职务侵占一审获刑六年二审定性挪用资金改判一年十个月
释义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xxx,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住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6年9月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抓获,2016年9月12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晋0828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晋08刑终3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11月7日,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28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燕、师国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原系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受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委托,樊某某代表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6日与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38万元,于2013年9月9日与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54.8万元的两份主通风机设备采购合同,由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分别向两公司各提供两台主通风机。
    2013年7月29日,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重组,成立了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涉案两个合同的履行及其他财务等相关手续由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办理。
    2014年6月12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分别在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领取货款45万元(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2/22280316)、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2649450)、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2649735);于2015年12月30日在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领取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26590286)。以上四笔共计165元。
    被告人樊某某将以上货款的承兑汇票领回后,未交回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而是通过他人贴现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樊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樊某某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6年9月5日12时30分,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田甜在运城北站站前广场将樊某某控制抓获。
    3、调取证据通知书、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单、借款单、授权委托书、银收凭证、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托收凭证,证实樊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从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领货款45万元(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2/22280316),于2015年8月31日领货款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2649450),于2015年11月16日领取货款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2649735),于2015年12月30日在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26590286),及165元汇票支付手续等。
    4、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治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治斌,以及该公司相关营业情况等。
    5、设备采购合同,证实2013年8月6日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主通风机两台,总价款为238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建民,授权代表人是樊某某;2013年9月9日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主通风机两台,总价款为254.8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建民,授权代表人是樊某某。
    6、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验收单,证实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向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及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以上两公司验货情况。
    7、市场营销部费用报销单、结算单、领款单,证实樊某某在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做销售的费用报销情况。
    8、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证实该公司对销售人员的销售业务及业务结算有详细的管理办法。
    9、劳动合同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与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10、对账说明,证实2016年1月18日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及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对账核实后,樊某某经手的以上两公司付给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65万元货款,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的财务未收到该货款。
    11、关于处理樊事件进展情况的汇报,证实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就樊某某侵占165万元货款公司采取的相关措施。
    12、郭志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郭志东系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长。樊某某大概于2005年到公司上班,在公司一直做销售业务,老公司重组后,樊某某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樊某某在新公司担任市场销售部销售员。新公司成立后,老公司未完成的合同继续执行,新公司继续委托樊某某办理未完成的合同相关事宜。新公司成立前,公司不负责销售人员任何费用,每笔业务完成后,公司只收取设备的出厂价格,剩余钱款全部是该笔业务的销售员所得。新公司成立后,公司出台销售人员管理办法,按照该管理办法支付销售人员所完成的每笔业务的有关酬劳。樊某某签订的涉案的两份合同前期所需的费用是由樊某某垫付。按照新公司的规定,樊某某收取165万元的货款,应给樊某某支付50万元的酬劳。
    13、郭建民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郭建民系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于2013年7月29日合资成立了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公司授权樊某某参与了本案所涉两个合同的签订,当时新公司刚成立相关手续变更需要一段时间,所以签订合同还用老公司的印章和手续。涉案的两个合同均由新公司履行,全部交给新公司财务。樊某某知道新公司的规定,公司组织业务员培训学习过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制度。樊某某受公司委派,带了相关公司手续去对方公司收取货款的。樊某某没有将收回的承兑汇票交给证人,证人也没有说过让樊某某领取货款后作为其提成。公司结算业务提成的前提是把收回的货款交回公司财务后,才能结算。
    14、报案材料、刘治斌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人系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樊某某侵占其公司165万元向夏县公安局报案。樊某某系其公司的销售员,2013年8月27、9月9日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授权樊某某与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风机买卖合同。2013年7月29日,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重组成立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由证人负责上述两项合同的执行与收款。2016年1月10日,其公司在年终财务审计对账中发现,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已付公司的风机款与公司收到的风机款相差165万元。后联系对方公司得知樊某某将货款领走未交回公司。樊某某是受公司委派收取货款,应将货款交回公司。经联系樊某某要求其交回公司的货款,樊某某拒不归来。按照公司的销售规定,结算业务提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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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20:2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