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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转化为物权需要注意什么
释义
    本文主要介绍了租赁权、债权物权化、债权公示和债权优先力等概念及其相关内容。租赁权被视为一种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通过"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来体现。债权物权化还包含债权的公示、债权的优先力和债权成为物权客体等特征。其中,债权物权化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而制定的特别规定,虽然其基本性质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但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
    法律分析
    租赁权被视为一种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来说,这可以通过"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来体现,即使房屋承租人将房屋出售给出租人,他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承租权。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二、债权的公示
    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债权的优先力
    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其权利的对象直接指向的是人而非物,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在权利实现的安排顺序上并没有如同物权般规定有先后,因其在权利的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得平等受偿。然而在债权物权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债权较之于其他权利具有特定的优先效力。譬如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法典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规定。
    该规定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虽然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其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
    四、债权成为物权客体
    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是种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即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
    就债权本身作为权利客体而言,权利人在处分该债权或处于债权被侵害的情形时,往往会表现出为一定物权行为的特征。例如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现代法上,债权也具有让与性,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债权,而处分行为则又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从这一现象上看,债权人对其债权具有支配权,故债权人让与、处分其债权时,其地位与所有权人并无本质的区别。又如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如果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故意破坏,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其赔偿。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侵害债权制度,不过实践中类似的纠纷已经大量出现。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看到,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人不再仅仅是债务人,已扩大到其他第三人。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对他也产生了权利,即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结语
    租赁权被视为一种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来说,这可以通过"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来体现,即使房屋承租人将房屋出售给出租人,他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承租权。此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二十条\t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五条\t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六条\t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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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 18: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