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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适用于行政复议的怎么调解
释义
    所谓“调解”是指由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出面主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劝解、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被广泛应用于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当中。那么,行政复议机关能否适用调解原则来解决复议双方的行政争议呢?对此问题,原《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法》和《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虽未作出相应规定,但不适用调解原则仍是行政复议(包括海关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不得进行调解;其二是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行政复议工作不适用调解,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行政机关的职权属于公权力,通常与国家和社会利益紧密联系,是由国家依照法律所赋予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予以执行,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放弃或让予(管理相对人更无权参与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处分)。调解是建立在私权力自由处分基础之上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可以进行调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部分或全部放弃有关权利,因此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而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无权处分自己的行政职权,因此,调解在行政复议中没有存在的基础。
    第二、要适用调解,不但要求双方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而且还需要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的地位,使其能够在相互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协商让步的方式调解结案,只能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行政复议主要是复议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维持,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如果允许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适用调解原则,即意味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可以进行调解,换言之,即可以变不合法为合法、变不合理为合理,这样做显然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有悖于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宗旨。
    行政复议虽不适用调解,但并不意味着行政复议排除任何形式的调解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复议机关审查办理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应当允许以调解方式解决行政赔偿问题。这是因为行政赔偿虽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行政责任,但在形式上却与民事赔偿有很多相似之处,且行政赔偿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虽然《国家赔偿法》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但行政赔偿情况复杂、类型多样,为避免出现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或赔偿方式不当等问题,应当允许复议机关就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
    此外,行政复议虽不适用调解,但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也应注重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教育,使复议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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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3:3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