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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诺成合同的法律特点
释义
    本文主要介绍了诺成合同的法律特征以及与实践合同的区别。诺成合同中,成立并不需要满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在实践合同中,则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诺成合同是单务合同,而实践合同是双务合同。同时,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别在于成立时间不同,前者自达成合意时起生效,后者则在交付标的物后生效。
    法律分析
    一、关于诺成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法律上,诺成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满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对实践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也导致了对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将实践合同中的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理论存在冲突。依据我国的民法典,合同的订立过程是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的。当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既然合同已经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又何以交付了标的物时才成立呢;如果将交付标的物之时作为合同成立之时,则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的阶段是否有合同的存在呢?理论上无法解决这一难题,所以认为应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其次,“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理论任意的扩大了实践合同的范围,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合意即生效的合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依据该理论,买卖合同当中的定金的交付即可被视为“完成了约定的其他给付”而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买卖合同亦为实践合同,定金未交付则无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一种践踏。
    二、诺成合同都是单务合同吗
    不是的,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三、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别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而在于二者成立的时间不同。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成立。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才能成立。
    总的来说,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在不同需要的考虑下其定性不同,《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而只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拓展延伸
    民法典中的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形式。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协议,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民法典对这两种合同形式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口头、行为等方式达成协议。而根据民法典第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诺成合同,也可以订立实践合同。
    对于诺成合同,民法典第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具有解除权的合同,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民法典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
    对于实践合同,民法典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实践行为达成协议,也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达成协议。而根据民法典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履行自己的行为达成协议,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行为达成协议。
    民法典中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分非常重要,当事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合同形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以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
    结语
    诺成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满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实践合同则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诺成合同是单务合同,而实践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存在差异,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才能成立。赠与合同的性质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需要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进行考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二十六条\t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t第九条\t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六条\t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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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1 12:4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