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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卫生部关于表彰全国职业卫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释义
    卫生部关于表彰全国职业卫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4-23生效日期:2004-04-23发布部门:卫生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部直属高等院校,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国家局、总公司:
    “决定”指出,建国以来,在党和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我国职业卫生工作走过了50年光辉历程。在历史的各个建设时期,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发布过一系列重要决定和文件,加强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卫生部、各有关政府部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通力协作,为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健康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制订了一系列职业卫生规范性文件,数百个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标准,初步建立健全了我国职业卫生工作的法规体系。各大工业系统,如冶金、煤炭、石油、化工、电力、铁路等,多年来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符合本行业特点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大中型国有企业普遍建立了有害作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作业场所监测制度、职工健康监护制度等等。广大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者在条件十分艰苦、投入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辛勤工作,拼搏进取。哪里工作条件最恶劣,他们出现在哪里,发扬了特别能吃苦的精神,为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被誉为“劳动者健康的保护神,祖国建设的护航员”。通过50年的艰苦努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严重职业危害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全国生产作业场所卫生监测报告合格率达到74%,尘肺病、职业中毒等主要职业病的报告发病数逐年下降,1998年较1990年报告职业病发病数下降了55%。有效地维护了广大职工的健康权益,保证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50年的职业卫生工作中,涌现出许多勇于奉献的优秀人物,出现了大量感人事迹。为了表彰这些职业卫生工作的先进代表,弘扬他们热爱人民、热爱祖国、大公无私、默默奉献的高尚品格,宣传他们为社会做出的贡献,进一步推动职业卫生工作,全面提高我国劳动者的健康水平,实现国民经济和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卫生部决定,授予北京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等48个单位“全国职业卫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1);授予刘士杰等100名同志“全国职业卫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2)。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以所取得的成绩为起点,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出更大的贡献。
    这次表彰的全国职业卫生先进集体,有各级各类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职业卫生科研单位、工业行业职业卫生防治机构,也有企业代表。这些单位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党性强、作风正。有的多年深入企业,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既严格依法监督管理,又积极为企业排忧解难,为企业技术改造献计献策;有的视职业病患者为亲人,努力提高诊治水平;有的大力开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有的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标准,加强内部管理,开展技术改造,成为健康整洁的典范企业。这次受到表彰的职业卫生先进工作者,有的坚持深入实际,几十年如一日在企业一线调查研究,指导危害治理;有的扎根边远地区,与恶劣的生活环境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同时进行着斗争,有的锐意改革,开创了职业卫生工作的新局面,有的踏实肯干,平凡中见伟大。
    全国各级各类职业卫生组织、企业单位和职业卫生工作者要以职业卫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学习他们坚持职业卫生工作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在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深入实际,不畏艰险,全心全意为广大工人群众健康服务的实干精神;学习他们锐意改革,适应社会发展开创新局面的创新意识;学习他们爱岗敬业,不计名利,视工作为生命的奉献精神。要比照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找差距,定目标,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健康,帮助企业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护人民健康,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附件:1.全国职业卫生先进集体名单(略)
    2.全国职业卫生先进工作者名单(略)
    一、上海职业病鉴定在哪里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此处的“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此处的“诊断机构”是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条件并拥有一定数量的从事职业病诊断资格医师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上海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设在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管理办公室内,负责承担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是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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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