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因履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也受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限制。如果执行法院已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执行法院没有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又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行使。 执行和解虽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双方自己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该内容由 梁广宙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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