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采砂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标准是哪些? |
释义 | 由于我国《刑法》以及2003年《司法解释》仅仅是针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没有明确把违反我国《水法》等水事法规的行为列入适用范围。各级法院、检察院一般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河道非法采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不予受理。所以司法实践中,极少有因河道非法采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较之2003年最高院《解释》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是调整了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按照1979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2003年最高院《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即只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一定的非法采砂行为,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特别是“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这一结果要件,现实中造成第一次发现非法采砂行为,无论非法采砂行为多么严重,都只能对其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且拒不停止开采的,才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三百四十三条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通知》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结果要件,降低了司法机关取证难度,提高了非法采矿罪的可操作性。 二是扩大了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通知》由原来仅仅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扩展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水法规,明确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四十三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水行政主管机关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追责非法采砂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将流域管理机构列入了执法主体,进一步扩大了执法主体的范围。 三是调整了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情节标准。2003年最高院《解释》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通知》第三条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解释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也就是将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情节标准由五万元调整为十万元。 四是赋予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的职责。由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多少,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虽然没有构成“情节严重”的法定情节,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及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最高院、最高检《司法解释》赋予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的职责,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最严格的河道管理制度依法提供了法律武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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