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
释义 | 1.律师的会见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行使会见权遇到了种种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相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是六部委又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实践中,侦查机关从自己部门的利益出发,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有时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限内安排会见,或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同样,在审查起诉的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不必要的限制。 2.律师取证权不完善。在立法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存在诸多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的追究。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或者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的法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取证上,法律给予了强有力的保障,对方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于律师的取证,则需要经其他单位、个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在实践中,大家对犯罪嫌疑人多持有罪的观点,使律师的取证困难重重,而刑法第306条、第307条的规定,更使得律师在履行职责中如履薄冰,削弱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发挥的作用。 3.律师的阅卷范围过窄。目前,许多律师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阅卷权的规定与过去的规定相比过于严格。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从该条规定的本意来看,是为了加强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力和能力,使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案情。但在实践中,公诉机关仅仅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常常看到的也只是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即使进入了审判阶段,所接触的也只是一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其他的重要证据材料很难见到,再加上取证方面的困难,辩护律师更加无法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而影响了辩护意见的真实性。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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