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质押人还有占有权吗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占有质物、收取孳息、质权的保全、优先受偿和转质权等。同时,还介绍了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法律分析 一、质权人是否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 虽然质权人和不同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同,但质权人对质押的财产具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质权人有哪些权利 (一)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即不可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二)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用于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清偿。 (三)质权的保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质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又未届清偿期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五)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有哪几种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的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依法建造房屋; 2、依法没收房屋; 3、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 4、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层)。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转移之房屋所有权,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 因法律行为而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最普遍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 1、房屋买卖(包括拍卖); 2、房屋赠与; 3、房屋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自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发生效务,即进行所有权登记后便取得房屋所有权。 拓展延伸 不动产登记是保障质物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登记要求和程序。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如果质物权人未能按照登记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如果质物权人逾期不补正,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对不动产进行查封,以确保登记要求的遵守。 另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质物权人的身份证明,并对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进行核实。如果发现不动产权利有争议或者存在权利瑕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拒绝登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总之,不动产登记是保障质物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积极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工作。如果违反登记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不动产登记的顺利进行。 结语 根据上述段落,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质权人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并且质权人有以下权利:占有质物、收取孳息、质权的保全、优先受偿和转质权。此外,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04-02)\t第三百六十八条\t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t第三百七十条\t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t第三百六十七条\t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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