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优先权与《拍卖法》冲突问题的分析 |
释义 | 股东优先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所持有股权时,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第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否则股权转让必须保证股东的优选购买权。拍卖是指拍卖人在预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一定程序,以公开竟价的方法,将标的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一种竞争买卖形式。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等规定,股东即使有意购买参与拍卖,但如不是最高出价者,也无法必然得到其他股东出让的股权。由引可见,股东优先权保护的是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的购买权,而在拍卖制度中,保护的是最高出价者的权益。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中如涉及到以因无法就价格达一致、被强制执行等原因而进行股权拍卖时,则难免会出现两者的冲突。我国法律对如何解决此冲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面对具体实践过程遇到的此问题有必要在作出判断和取舍后方可操作。 这一冲突的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其投资主体有一定的封闭性,是基于股东之间一定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的,而这种信任关系也是公司之所以能够设并存续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就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了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转让往往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正是基于此考虑,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份时受到其他股东的一定限制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决定是否愿意第三人成为新股东。如果机械的按《拍卖法》的规定,在股权拍卖时完全按价高者得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非股东竞买人,符合拍卖这一特殊买卖形式本身所要求的公平及效率原则,但却很可能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权这一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民事权利的规定形同虚设。这不但有违公司法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也可能因新股不的加入导致股东之间的不信任不合作而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而在更大程度上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所以为了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不应在拍卖程序中一概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必须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股东的优先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旧《公司法》)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规定表明在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只要在拍卖前愿意购买,股东的优先权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但此规定对有意愿购买但无法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而进入拍卖程序中的股东优先权是否继续享有或如何行使并没涉及。且因规定不明确还导致有人理解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参加股权拍卖程序,这当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股东不能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那就根本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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