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制执行股权的措施 |
释义 | 1、冻结股权。根据《执行规定》第53、54、5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股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应当将冻结股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企业,要求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所要注意的是,冻结的股权是狭义上的股权,即财产权,股东的其他权利仍可行使不得限制。 2、转达让股权。冻结公共场所保全性措施,还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因而,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还必须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为不能抽资,所以,不能通过划拨、提取执行手段取出股东的出资股金,但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与强制转达让两种情况。 当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时,被执行人要求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已冻结的予以解冻,由其自行转让,但要进行监督。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份的监督重点放在以下两件事情上:一是监督被执行人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防止被执行人转移价款,逃避执行;二是监督被执行人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是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以免转达让无效。 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愿自行转让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转让。执行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视其企业的性质分别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 (1)股权所在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达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2)股权所在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3)股权所在企业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如股份合作企业的,在通常情况下,强制转让股权也需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达让,不得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为借口妨害人民法院的强制转让。 3、拍卖、变卖股权。拍卖、变卖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通常适用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同时要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4、以股抵债。以股抵债与以物抵债一样,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评估价格为基础,将股权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取得股权,相应的债权因此抵销。以股抵债与以物抵债所不同的是,以股抵债将使申请执行人成为股东,股份企业股东伙伴关系发生变化,因此,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 股权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一般是:冻结、自行转让、强制转让、拍卖、变卖、以股抵债。通过上述处分性执行措施,股权发生转移,原股东退出企业,新股东进入企业。此时新股东取得的股权,不仅是作为执行标的股权中的财产权,而是完整的股权,即包括股权中的非财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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