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特点 |
释义 |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在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占有人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这项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是恢复占有物的原有状态。如果占有物已经遭到毁损时,可请求损害赔偿。此项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相对人应为侵夺者,且侵占者可以是占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在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占有人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这项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是恢复占有物的原有状态。如果占有物已经遭到毁损时,可请求损害赔偿。 1.请求权人应为占有人,非占有人即使对占有物享有合法的权源,也不能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须有占有物被侵夺。侵夺,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 3.相对人应为侵夺人。 4.占有物仍然存在并可返还,方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特点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特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1.此项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比如占有的动产被盗抢、不动产被霸占等。没有他人的积极侵夺行为则无此请求权,如借用人期限届满不返还借用物,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均不能认为是侵夺占有。 2.此项请求权的相对人不限于最初的侵夺者,还包括侵夺者的概括继受人。对于不具备即时取得条件的善意特定继受人,由于其不了解侵夺的事实,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保证交易的安全的考虑,应对其已确定的占有加以保护,因而其不应作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 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是多久 占有人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一年以后权利自动消灭。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拓展延伸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属于自己的占有物的权利。而该权利的除斥期间是指占有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也就是说,占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时起计算,一年内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然而,如果占有人未能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将消灭。因此,占有人应当尽快行使该权利,否则将失去该权利。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保护占有人权益的重要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时需要注意除斥期间的限制。 结语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在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占有人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这项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是恢复占有物的原有状态。如果占有物已经遭到毁损时,可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为占有人,非占有人即使对占有物享有合法的权源,也不能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须有占有物被侵夺,相对人应为侵夺人,占有物仍然存在并可返还,方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项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比如占有的动产被盗抢、不动产被霸占等。没有他人的积极侵夺行为则无此请求权,如借用人期限届满不返还借用物,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均不能认为是侵夺占有。此项请求权的相对人不限于最初的侵夺者,还包括侵夺者的概括继受人。对于不具备即时取得条件的善意特定继受人,由于其不了解侵夺的事实,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保证交易的安全的考虑,应对其已确定的占有加以保护,因而其不应作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一年以后权利自动消灭。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六条\t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三条\t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二条\t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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