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
释义 | 一、职权主义浓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和解。”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事实能否查清楚,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运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和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二、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使得调解权被滥用调解原则是中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在诉讼中结前的任何价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多次提出调解或终止调解,进入诉讼,从而给恶意拖延提供了机会。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有哪些三、忽视了程序公正程序对审判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审判的前提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步骤进行,任何程序上的违法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无效。程序的严密而合理的设计保证了审判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依赖性。调解相对于审判而言,却有一种反程序的外观。它不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范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和论证,也不必遵循一定的步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是灵活而随机地进行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谈判。这样一来,在调解的灵活性和程序的要求上面就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关系,如何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四、调解效力不稳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进而可以拒签调解书,将使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违背了诉讼效益 法院调解书的效力 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如下: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确定的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后,表明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比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在六个月后,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可以再行起诉),当事人就调解解决了的纠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调解协议是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因此,对调解协议不得上诉。如果发现调解确有错误,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调解书没有依法被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同等法律效力和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同样属于拒执行为,对拒执行为当然可以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拒执罪的适用对象。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由人民法院调解的性质决定的。诉讼上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书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保障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有利于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确定的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后,表明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比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在六个月后,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可以再行起诉),当事人就调解解决了的纠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调解协议是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因此,对调解协议不得上诉。如果发现调解确有错误,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调解书没有依法被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怎么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调解有哪些方式 1、诉前调解。2、立案调解。3、庭前调解。最大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4、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5、社会化调解。6、开庭调解。7、送达调解。 民事诉讼涉及人身权利委托鉴定中存在哪些问题 民事诉讼有关人身权利委托鉴定中存在的问题1、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此类鉴定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且不利于实践操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现实情况中,法官和当事人一般不愿意进行重新鉴定,因为重新鉴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鉴定周期较长。在质证或补充质证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较多,由于当事人双方及法官并不具备专业知识,质证过程多是围绕鉴定程序和资质进行,导致对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同时关于如何对追究申请鉴定人和鉴定人的违法责任、鉴定过程监督救济等方面的制度法律、法规并未涉及。2、鉴定机构自身存在的问题一是鉴定资质。目前,许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不是根据自身条件接受鉴定,而是受经济利益影响,在不完全具备鉴定条件的基础上争案源、争收费,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而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准确性等都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同时也滋生了司法腐败问题。二是鉴定标准。由于人身损害的程度的不同,人身权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相关鉴定标准也五花八门。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因此诉讼当事人常常根据各自身利益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多头鉴定的直接后果便是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使办案人员莫衷一是、难以明断,妨害审理的顺利进行。三是虚假鉴定。鉴定人出于某种目的,或者是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故意提供虚假或者部分虚假的鉴定结论。这些虚假的鉴定结论以正常人的知识水平不能辨别,看起来似乎存在一定的道理,迷惑另一方当事人和法官,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极大的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四是鉴定机构自身要求不严。目前,大部分鉴定机构由于严格的监管制度缺失,导致其对自身要求不严,即便是正确的鉴定也出现较多的问题。3、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在部分鉴定案件中,当事人故意提供一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能使鉴定结果不实。 二是当事人不配合问题。 4、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是质证。我国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是通过庭审质证,并不能完全认定。因为,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其他证据,一般的质证过程和程序并不能使当事人双方及法官对鉴定内容充分了解。所以应完善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质证程序,或者邀请具有专业知识人到庭解释,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二是鉴定人出庭问题。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是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所致。三是认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鉴定结论有过分依赖之嫌。而且鉴定结论往往不被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法官在判决时也容易对鉴定结论直接引用,引发涉诉上访案件的产生。对民事诉讼人身权利委托鉴定存在问题的建议1、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鉴定的程序性法规。应出台一部完善的法律、法规将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程序进一步细化,主要包括委托、实施、出庭、质证、救济、监督、惩罚等措施,尤其是要全面制定对虚假鉴定、不负责任鉴定、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上述措施还要做到易操作、便执行。二是统一鉴定标准。首先是要严格确定鉴定资格准入标准。严格准入标准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水平和增强鉴定人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并且把这些与其他待遇挂钩激发鉴定人在专业上的进取心。在严格准入标准的同时,还应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长期的严格的的质量跟踪监督,定期考核、定期培训、定期检查,提高鉴定人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其次是完善鉴材标准,鉴材的合格标准主要包括鉴材的最低数量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于检材的质量要求必须有统一的规定,明确法院、申请人、鉴定机构的把关义务。最后是完善司法鉴定的实施标准,这需要有严格的技术规范和程序规范。2、法官、鉴定人员应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一是在正式审案之前,法官可以授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调查、查证、鉴定事实,技术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的其他人。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深入全面调查,从深、从全了解和掌握案情,不能只是等、靠鉴定结论。三是鉴定人员应和当事人接触,听取多方意见,克服怕见当事人当事人的思想,同时还要对鉴定事项做全面调查,不能只就移送的鉴定材料开展鉴定工作。3、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应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如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支持,鉴定人拒绝出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免责事由等。 该内容由 王安妮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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