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
释义 | 很高兴为您解答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问题,希望以下的答案能帮到你。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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