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犯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该案件涉及被告人李*义因涉嫌伪证罪被起诉,并已进入审判阶段。辩护人陈*川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案件起因于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义和邻居发生争执,随后彭*刚打了彭*伟一巴掌,导致彭*伟耳膜穿孔,被公安机关以故伤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88天。被告人李*义于2009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义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分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李*义,男,出生于197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川,**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伪证罪,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峰、被告人李*义及其辩护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义和彭*刚、彭*伟父子(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邻居吴*美、邵*峰发生争执,继而彭*伟与吴*美二人进行撕扯。彭*刚上前劝阻时,因彭*伟不听其父劝阻,彭*刚朝彭*伟脸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彭*伟耳膜穿孔,系轻伤。后彭*刚、彭*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邵*峰将彭*伟耳部打伤,并指使被告人李*义和石-超、仝-龙(均已判刑)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诬告陷害彭*伟耳膜穿孔是邵*峰殴打所致,致使邵*峰被公安机关以故伤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88天。 被告人李*义于2009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峰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仝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同案犯彭*伟、彭*刚、仝-龙、石-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错误羁押88天,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冶 ,所有处理完全免费,点击查看详情。 拓展延伸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地方法治观念需要加强。河南一男子因琐事作伪证,被判刑6个月,这一事件反映了当前司法审判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司法审判应当遵循证据法原则,而该男子因琐事作伪证,说明其在作证时存在故意作伪证的嫌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该男子应当被追究伪证罪的责任。 其次,司法审判应当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该男子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后,其家庭生活和孩子成长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对其产生长期心理压力。在此背景下,法院应当在充分考虑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并采取必要的司法救助措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该男子因琐事作伪证被判刑6个月的事件,反映了当前司法审判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我们期望司法机关在未来的司法工作中,能够更加注重依法公正判决,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我们也应该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对法治观念的普及,让每个人都能深刻认识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结语 此案件中,被告人李*义因涉嫌伪证罪被起诉。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义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t第九十二条\t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t第六十四条\t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t第三百一十九条\t自诉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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