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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朋友一起串供违法吗
释义
    朋友一起串供违法吗?
    串供伪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串供妨碍司法秩序和司法局公正,涉嫌构成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同案犯之间的串供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妨害作证罪的行为范围所包括。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本罪是否适用包含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刑法学界尚存有争议,因不涉及本文结论暂不做讨论,仅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进行探讨。从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本罪的行为对象一是“证人”,二是“他人”。“证人”的含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换言之,“证人”指的是一切知道案件情况,能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而相对应的,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除了包含刑诉法所规定的证人以外,还包括其他不知晓案件情况的案外第三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不知情的案外人作虚假证词的,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证人”并不仅指诉讼中狭义的证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他与证人具有同等地位的人。虽然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分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这并不影响将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做广义解释。从用语的本来含义看,证人这一概念本就可以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等。但是,同案犯罪嫌疑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解释为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也肯定不会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无论从我国刑事诉讼的角色、地位和身份等任何一个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和证人都是无法划等号的。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证人的一种,无疑超越了我国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同案犯的供述对于其他共犯人而言就是证人证言,其也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本文认为,妨害作证罪中的行为客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说同案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而言是证人,那么该犯罪嫌疑人若作出虚假供述的就应当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这无疑与伪证罪的法律规定和基础理论是格格不入的。
    二
    其次,将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串供行为作为妨害作证行为进行打击处罚超出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的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要将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其不仅需要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同时还需要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难性。这种可非难性就是罪责,也称责任或有责性。所谓罪责,从形式意义上来看,即行为人如果没有出于遵守法律或规范的目的,积极避免实现刑法分则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人们本是可以期待他积极进行避免的,那么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发生就是有责任的,就可以对其定罪处罚。换言之,一般人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是确定行为人罪责的重要标准。如果基于现实状况一般人都无法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的行为,那么就超出了刑法期待可能性的范围,也就不应当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哪怕其实施了法所禁止的行为。
    具体到妨害作证罪中,犯罪嫌疑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之后,其产生逃避打击、躲避抓捕的心理是太正常不过的事了,这也是人的一种本能。刑法不强人所难,不会逼迫行为人作出违反人性的事情。任何人都无法期待或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后必须积极等待抓捕,主动坦白交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相互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相互包庇或相互顶罪都是一个普通人逃避打击、躲避惩罚的具体表现。任何对同案犯之间不得实施上述行为的要求显然都超出了刑法期待可能性的范围。任何上述行为都不具有罪责,更不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三
    此外,将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串供行为排除于妨害作证罪之外也是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了法条,正式明确了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根据这一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一名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更不得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哪怕是真实的供述。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明确后,此处的“应当如实供述”便应当被解释为一种宣示性、鼓励性的规定,与该条文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表述相呼应。
    这样的精神与刑法中的具体规定也是相匹配的。《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明确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该罪的主体之外,同时也没有其他任何法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的应当定罪处罚。相反,《刑法》第六十七条还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给予了一定的“奖励”,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还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不难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法律虽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但也不惩罚虚假供述,同时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犯罪嫌疑人供述天然具有真伪的不确定性,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并不会如此轻易的被本就难辨真伪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侵犯,同案犯之间串通做虚假供述,相互包庇、顶包的行为也不应当被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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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3:3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