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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那么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清偿;观点二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予以清偿;观点三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在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区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与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阶段。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债权人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管理人不能剥夺债权人的正当权利。
    其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禁止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清偿范围,仅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该种制度设计,也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在清偿顺序中应当处于劣后位次,当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的额清偿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方可用于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其他惩罚性债权。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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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17:1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