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于1995年施行的、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原第三十一条(现修改后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及该法原第六十条第三款(现修改后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而义务的免除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 在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出售合同》中,原、被告对应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约定,也即原告未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前,经原告提出要求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及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一并登记,不再单独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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